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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鉴定办理,质量鉴定

质量鉴定


 

第十八条 下列申请人有权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质量鉴定申请:

(一)司法机关;

(二)仲裁机构;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四)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

(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接受下列质量鉴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未提供产品质量要求的;

(三)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鉴定的;

(五)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指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承担质量鉴定工作。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可以是质检机构,也可以是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或者社会团体。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与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签订委托书,明确质量鉴定的委托事项,并提供质量鉴定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质量鉴定委托书包括以下事项和内容:

(一)委托质量鉴定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委托质量鉴定的项目和要求;

(四)完成质量鉴定的时间要求;

(五)质量鉴定的费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

(六)违约责任;

(七)申请人和鉴定组织单位代表签章和时间;

(八)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二十二条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组织三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质量鉴定专家组,具体实施质量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家组的成员应当从有高级技术职称、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

第二十四条 专家组的成员与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质量鉴定有关的资料;

(二)通过申请人向争议双方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勘察现场;

(四)发表质量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专家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正确、及时地作出质量鉴定报告;

(二)解答申请人提出的与质量鉴定报告有关的问题;

(三)遵守组织纪律和保守秘密;

(四)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专家组负责制订质量鉴定实施方案,独立进行质量鉴定。

第二十八条 质量鉴定需要查看现场,对实物进行勘验的,申请人及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场,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应的条件。对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使质量鉴定无法进行的,终止质量鉴定。

第二十九条 质量鉴定需要做检验或者试验的,专家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技术机构进行,并由其出具检验或者试验报告。

第三十条 专家组负责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质量鉴定报告包括以下有关事项和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受理质量鉴定的日期;

(二)质量鉴定的目的、要求;

(三)鉴定产品情况的必要描述;

(四)现场勘验情况;

(五)质量鉴定检验、试验报告;

(六)分析说明;

(七)质量鉴定结论;

(八)鉴定专家组成员签名表;

(九)鉴定报告日期。

第三十一条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对质量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对质量鉴定报告负责。

第三十二条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将质量鉴定报告交付申请人,并向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质量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质量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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